民商法理论与审判实务研讨会观点综述 上

作者:韩 松 来源: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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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05-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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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 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和西北政法学院于2001 年11月23日至24日联合召开了民商法理论与审 判实务学术研讨会。会议收到论文70余篇,参加会议的有西北政法学院的民商法专家、教授、研究生,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区县人民法院的法官共140余人。会议从民商法理论与审判实务的结合上集中研讨了当前民事审判中的难点问题。现将会议讨论及论文观点综述如下:

一、关于表见代理的法律问题

我国 《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行为人以本人名义为民事行为,本人明知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在学理解释上,认为这是我国《民法通则》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我国民法理论和民事司法实践历来承认表见代理制度。1999年制定实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明确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制度的实质,是在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而以本人名义为民事行为的情况下,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防止本人(即被代理人)以行为人无代理权为由抗辩善意相对人,拒绝无权代理后果,使善意相对人陷于不利。而认定表见代理最关键的要件,就是相对人是善意的。认定相对人是善意的法律依据就是 “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何谓“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这就需要由法官依据法律关于表见代理规定的法理精神,结合民事案件的各种具体情况,做出公正的裁量。但也为法官在民事审判实践中适用表见代理带来一定的难度,所以这个问题成为大家关心的问题。关于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讨论中比较一致的观点是,表见代理应符合以下要件:行为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了民事行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客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合理理由;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比较有争议的观点认为:对于构成表见代理是否要求被代理人在主观上有过错?有观点认为:构成表见代理,无需要求被代理人有过错。而另一种观点认为:被代理人在主观上有过错,应当是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因为被代理人在主观上无过错而承受无权代理的后果,有悖于诚实信用、公平原则。被代理人的过错应适用过错推定。笔者认为:表见代理是在行为人无代理权的情况下,以本人名义和相对人发生民事行为,本来属于无权代理,是否对本人有效,取决于本人的意志。但是,由于客观上本人和行为人之间存在着某种联系而使相对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才与被代理人建立民事关系的,如果听任被代理人以无权代理拒绝这种代理后果,则是对相对人以合理理由善意建立的民事关系的破坏,对相对人而言就没有交易安全,就没有公平。这里让被代理人承受无权代理(表见代理)的后果,并非被代理人有过错,令其承担民事责任,而是法律要保护的交易安全利益更为重大。表见代理制度并不是一种具体的民事责任归责制度,而是交易安全保护制度。因此,表见代理的成立并不以被代理人主观上有过错为原则,这同民法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并不矛盾。当然,无权代理人对被代理人承担的法律责任则是另外的民法问题。正因为表见代理制度是以交易安全牺牲被代理人利益的,因此,在表见代理的认定上有严格的条件,即:“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如何认定“相对人有理由”?与会学者和法官结合司法实践,作了类型化的研究。讨论中归纳的主要类型有:1. 本人曾以书面或口头方式,直接或间接向相对人表示,行为人为其代理人,实际上并未向行为人授权;2. 本人知道行为人以自己名义为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3. 本人允许行为人挂靠本单位经营,以本单位名义从事民事活动;4.本人允许行为人作为自己单位的分支机构进行民事活动的;5.行为人持有本人有代理权证明意义的印鉴,包括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等;6.行为人以本人单位以往的业务代理惯例活动的;7. 本人对行为人有授权,但因授权不明,行为人超越权限的;8.本人对行为人因职务应有的代理权所作的限制,相对人无法知道的;9. 本人对行为人代理权事实上所作的限制,为相对人所不知;10 未以与授权方式相同或更具效力的方式收回代理权的;11. 代理关系终止后,行为人持有代理授权书,有效授权书没有收回;12. 本人向相对人表示对行为人授权,而代理权终止后,未通知相对人的等等。

在表见代理的情况下,行为人既可以主张表见代理要求被代理人承受代理后果关系,也可以主张无权代理要求行为人承担责任。但相对人在诉讼中,往往以其有选择权变更诉讼请求使诉讼处于不稳定状态,为了提高诉讼效率,讨论中一致认为法律应对相对人的选择权作出限制,规定相对人只能在起诉时一次性作出选择。

为了完善表见代理制度,讨论中的主要意见是:建议加强关于表见代理司法解释的工作,对其构成要件予以分解细化,对其类型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结合我国国情和各行业特点作出列举式规定,同时发挥判例在认定表见代理方面的指导作用。

二、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分配的法律问题

这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曾一度被认为属于单位内部的分配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但此类纠纷大量存在,往往造成当事人上访不断,影响社会稳定。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着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的审判职责,对此类案件的受理问题,进行认真的研究。逐级请示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 7月作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受益分配的纠纷,起诉至人民法院,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 108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批复。但对此类案件,还有许多问题需要从法律和审判实践的结合上加以研究。

(一)关于案由

此类问题的案由,司法实践比较混乱,从提交的论文看,有的写为农村征地款分配纠纷,有的写为村民待遇纠纷,有的写为村民资格认定纠纷,有的写为村民与村民委员会土地征用费纠纷,还有的写为农村征地款纠纷,有的称村民平等待遇征地款分配纠纷。笔者认为,实际上此类案件的案由,应当确定为:农民集体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二)关于处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分配面临的法律规定与村民自治的冲突

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分配往往是由村民自治民主决定其分配方案和原则,但这种分配方案或原则与国家法律相冲突,集中体现在与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相冲突。例如:有的分配方案男女不平等,有的借分配方案干涉婚姻自由,有的歧视入赘或改嫁村民,有的剥夺离异妇女的分配权等。也有的分配方案与土地管理法相违背,例如,《土地管理法》第 26 条规定,“土地征用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归其所有者所有,安置补助费按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补偿,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但一些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不区分这些费用的不同性质,统归集体所有,纳入集体分配,违背土地管理法。另外,还有法律规定过于原则,不能适应农村社会生活实际而发生冲突。例如,集体成员资格的确定标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现实生活中一般以户籍确定,而集体成员与集体经济组织的户籍联系很复杂,有的在集体经济组织范围从事经济活动但没有户口;有的虽然户籍在集体组织范围,但是长期与集体经济组织没有经济生活联系;有的成员已经因婚嫁成为其他经济组织成员或城市居民,但户口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因婚改嫁或入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该集体经济组织生活,但是户口未转入该集体经济组织。在这些情况下如何认定集体成员资格是很困难的。又例如,虽然婚姻法规定女可以到男方家落户,成为男方家庭成员,男也可以到女方家落户,成为女方家庭成员。但现实生活中,按农村习惯一般是男婚女嫁。如果有女无儿户招赘一个上门女婿,还可能被接受;如果是多女无儿户,招赘两个以上的上门女婿,或者有儿有女户,给女儿招赘上门女婿,则会受到农民集体成员的抵制。

  (三)关于处理农村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分配的原则

  讨论中认为,处理农村集体土地征用补偿费用案件,应当坚持合法原则和尊重农民集体自主行使所有权原则。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用补偿费用,集体组织成员是集体土地的所有人,有权以民主方式自主行使所有权,决定其分配方案。但农民集体组织成员行使集体所有权,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同时坚持平等原则,保护集体成员的合法权益。

  (四)关于参与农村集体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分配的当事人资格的认定依据

  被征用的农村集体土地补偿费参与分配的应当是集体组织成员,集体组织成员有权就因此项费用发生的纠纷向法院起诉。但是,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依据应当以户籍为一般原则,但又不宜将户籍作为唯一依据,还应结合成员与集体经济组织的经济生活联系等多种因素考虑。为了分配土地补偿费用,以不正当手段迁入户口,不应当认定其分配资格。还应当把村民资格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区分开来,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仅户籍在集体经济组织范围的农村,而且依靠集体经济组织的基本生产资料为经济生活保障。关于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如果所有人是集体的,补偿费用归集体所有,对其分配也按上述原则进行分配;如果所有人属于个人的,则按补偿费用和标准,如数补偿给个人。关于安置补助费的分配,应分配给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认定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应当以征地时,户籍在集体经济组织,并以集体土地为其基本劳动生产资料的劳动者为标准。

(五)农村集体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分配的有关特殊情况

这方面的问题主要有:1. 胎儿、新生儿对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资格;2. 征地过程中死亡人口对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资格;3.回村退养退休人员对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资格;4.服刑人员对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资格;5.长期在外打工、经商的原集体成员对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资格;6.多女户家庭多个入赘婿,其户口均已迁入女方所在村集体,应否参与女方所在村集体被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7.出嫁女户口未迁出原所在村集体有没有对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资格;8.离婚的妇女或入赘婿户籍未迁出集体组织是否有对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资格;9.户口已经迁出的在读大学生有无对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资格;10.现役军人对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资格;11.嫁入的媳妇、入赘婿,户口未迁入集体经济组织有无对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资格;12.随改嫁的母亲或入赘的父亲户籍迁入农村集体组织的子女,有无参与分配征地补偿费用的资格;13.为了婚嫁,向集体组织书写的不参与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的保证书有无法律效力;14.违反计划生育出生人口有无资格参与对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等等。

对此问题的讨论,给我们的启示有两点:一是农村社会生活极为复杂,法律原则往往难以解决复杂的现实问题,目前对有关问题的处理是否应当考虑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认可一些善良风俗习惯,发挥民事习惯法的作用;二是对农民集体所有权应进行深刻的反思,以私法原理对其进行认真的改造,使之适应民事社会生活。

三、关于房地产审理方面的法律问题

房地产审理方面的法律问题主要有:

(一)关于拆迁安置合同纠纷的处理

在认定拆迁安置合同的效力问题上,对于具备拆迁人资质的单位的分支机构和接受拆迁人委托的单位,能否作为拆迁安置合同的主体,在审判实践中,有不同的认识。一种意见认为:拆迁安置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只能是拆迁人,而不能是其他人,否则将使拆迁安置合同的权利义务无法得到实际履行;另一种意见认为,对于分支机构或者被委托人得到其单位或委托人的授权,并以其上级机关和委托人名义订立合同时,其主体应为适格主体。被委托人、分支机构以自己名义订立拆迁安置合同引起诉讼的,其授权人及上级法人单位应成为诉讼主体。笔者认为,这个问题实际上是关于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关系问题,分支机构和受托单位获得拆迁人授权,为拆迁人订立合同,当然合同主体是拆迁人,只有具备资质的拆迁人,才能是合同的主体,这些观点之间并无矛盾。关于拆迁安置补偿纠纷的处理争议最大的问题,主要是认定房屋的使用性质。有人认为应当按产权登记确定,有人认为应当以房屋的实际使用性质来认定。如果该拆迁房屋产权登记虽然是住宅房性质,但实际上该房长期作为营业用房,且属于工商部门批准的合法经营。同时在拆迁主管部门规定的拆迁期限以内,已到房屋主管部门办理房屋使用权性质变更登记的,应当确认该房为非住宅用房,享受非住宅用房拆迁安置补偿待遇。笔者认为,这实际上仍然是以登记确定房屋使用性质。另外,关于拆迁人将同一房屋以产权调换形式补偿、安置给数个被拆迁人而发生的纠纷的处理,有的同志指出:争议房屋的归属应当归于最先订立拆迁协议的被拆迁人。如果订立协议的先后顺序不明,应当以被拆迁人需要房屋安置的紧迫程度来酌情处理。对于已取得安置房所有权手续的,并已实际占有房屋,又有房屋安置协议的,适用物权优先于债权原则。首先安置给所有权人。对未取得争议房屋的被拆迁人,拆迁人负有另行安置的责任。

(二)商品房买卖纠纷的处理

这类问题主要涉及商品房预售合同案件的表现形式及特点,对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效力审查、案件的法律适用等。在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中主要讨论了情事变更原则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的运用。有的法官认为,我国目前尚未明确规定在商品房预售过程中哪些情况属于情事变更。结合情事变更构成要件理论,通过审判实践,认为下列几种情况可视为情事变更:1.合同履行期内,由于国家政策的变化而导致土地征用费、拆迁费、迁移安置补偿费用的提高;2. 建筑施工人员的工费、建材费及施工机械费等直接费用的大幅度上涨;3.与商品房配套的各种附属设施费用的抬升;4.因国家或地方政策上的强制性变更 (如税率的大幅变化)等。对于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因重大情事变更而引起的价格纠纷应当视具体情况做出不同处理。凡合同中约定了应变条款的,从约定;无约定或约定不详的,当事人双方自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遵循协商意见解决。协商不成的,适用情事变更原则解决,即当事人一方可以申请仲裁机构或者法院变更合同,经仲裁机构或者法院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可在价格条款上予以适当调整,由双方各自承担一部分因情事变更而造成的损失。适用情事变更原则旨在维持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同时也体现了法律的公正性。有的法官以一则典型的代租返回报商品房销售合同案件为例说明,当事人以国家利率一再下调,难以履行合同义务,原合同显失公平属情事变更为由,请求法院解除合同,如果法院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处理此类案件,弊大于利,其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将是放任义务人逃避债务、规避商业风险,不利于商品经济的发展,同时会导致此类案件增多,增加办案难度。同时又认为,情事变更原则对于平衡当事人利益,化解社会矛盾,有不可低估的作用。立法应该对情事变更原则加以规定,并对其加以严格限制,只有属于不可抗力的情形,才能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关于不可抗力、情事变更和商业风险的区别问题,有的学者认为:1.不可抗力、情事变更与商业风险当事人主观过错不一样。对于不可抗力和情事变更的发生当事人不能预见,主观上无过错,而商业风险当事人可以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其发生常常伴有当事人主观认识错误的因素。2.不可抗力、情事变更对市场主体而言是特殊风险,其发生常常表现为大的灾害及社会变故,具有突发的偶然性,往往是降临到某些经营者身上,而商业风险则是每一个参与市场经营的行为人都可能面临的。3.不可抗力、情事变更是当事人无法解决的困难,属于法定免责或变更、解除合同的条件,而商业风险的发生对当事人仅仅是一般困难,并非法定免责或解除合同的条件。4. 三者相互间常有质变量变的差别。如价格变化可能经历一个从商业风险到情事变更的演变。另外如何区别情事变更和不可抗力,有的学者认为:1.不可抗力一般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情事变更后合同并非无法履行,但履行结果与订立合同的目的相悖,显失公平。2. 不可抗力是法定免责事由,情事变更条件下不履行合同并非不履行方完全不负责,而是当事人双方风险共担。3.不可抗力作为民事免责事由之一,适用于法律行为也适用于非法律行为,情事变更原则仅适用于双务有偿合同。4.不可抗力包含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三层含义,情事变更只是非不可抗力的不能预见的事由引起的合同基础的重大变化,这种不能预见事由是否不可避免、不可克服则在所不问。5.各国均将不可抗力规定为法定免责条款,情事变更多由法官自由裁量。笔者认为:对于情事变更原则,我国司法实践中曾在个别案例批复中承认其适用,学者对这一问题一直有争论,但我国合同立法中并未规定情事变更原则,上述观点从实践和理论上作了探讨,是有一定积极意义的。

(三)关于物业管理的有关问题

主要讨论了因制度不完善,房地产开发企业也可能在聘用、决定物业管理企业时,以其验收接管合同的签订和物业维修专项基金的交付问题进行交易,损害购房者的利益的问题。有的法官认为,可以考虑从立法上,设置一种机制来避免房地产开发企业与物业管理企业间可能发生的不正当交易。针对物业的入住和适用的实际情况,建议首先成立居民委员会,对物业所在地原来已有的的居民委员会或物业跨几个居民委员会的情况,由街道办事处牵头对居民委员会工作进行协调后,由居民委员会负责召集物业范围内的业主和使用人召开业主大会,成立业主委员会,行使业主权利。如何解决验收接管的问题,可以将物业管理企业的接管验收与政府主管机关的竣工验收合并进行,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物业竣工综合验收前就已经完成物业管理企业的聘用,物业综合验收后由施工单位直接交付物业管理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虽然参与竣工验收,但不接管物业,他可以与物业管理企业一起监督设计和施工质量,这样,在竣工验收中房地产开发企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地位发生变化,从被验收者和验收者地位都转变为验收者的地位,利益一致,避免了房地产开发企业同物业管理企业在接管验收中进行对购房者不利的交易。对物业的维修养护专项基金可实行社会化管理,由政府成立专业机构筹集和管理该基金,在业主委员会未成立前,基金的使用通过立法和政府规范,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由业主按照法律规定和业主集体决定使用基金。这样既可以保证基金的安全,亦将房地产企业与物业管理企业的接管验收内容进一步简化。有的学者认为,为了保证物业合同体现业主利益,应当分两步签订。第一步由开发商或开发商会同其他业主同物业公司在业主大会召开前签订临时物业合同,保证前期物业管理。第二步在业主大会成立后由业主大会审查物业管理临时合同,使之成为正式物业合同。关于管理费用计算标准问题,目前普遍实行的是按照物业面积大小收取,这种 “大一统”收费标准应当改为综合评价按享有资源和服务等级标准收费,但必须确立合理标准。物业管理费用的收取必须经过业主委员会的同意,因为物业管理公司是根据业主委员会的委托收取管理费用的,必须就收费标准及大小同业主委员会达成一致。同时物业公司有义务把收取费用的标准依据以及支出向业主公示,便于业主监督。

  四、关于诉讼证据的问题

  (一)关于推定规则

  有的法官指出作为司法中的推定是指司法者借助于现存的事实,并据以推断出另一相关事实存在的一定假设。在诉讼中,法官综合法律的规定和已知事实,运用推定规则,确立案

件事实,是法律设定的法官的基本职责。推定有法律上的推定和事实上的推定,法律推定是事实推定的法律依据,法官在审判实践中,不仅要掌握证据的推定规则,而且要运用法律思

维,注意其与举证责任倒置的区别。二者在运用主体、前提条件、性质和作用以及后果等方面表现出明显不同。推定规则的运用,是我国审判制度的重大改革,标志着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追求公正、高效以及执法更加人性化和理性化的法律目标。从法理和实践两个方面,转变固有传统执法观念,成就与国际证据运用规则同步,尤其是在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就显

得更加迫切和必要。

  (二)关于法官释明权

  有的学者对法官释明权的内涵、性质作了阐述,指出法官释明权是法官的职责,对于切实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增进法官认真履行其审判职责、促进诉讼制度改革、维护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但为了确保法官释明权的行使的公正性,防止其偏袒一方当事人,又必须对其严格限制,应受到当事人举证责任和主张、当事人辩护、处分原则、依法中立原则的限制。其适用范围应限制在当事人所提供的攻击和防御方法之内,在与其攻击和防御方法有关的诉讼资料有瑕疵的,法官可令当事人补正。

   (三)关于举证时限

   有的法官将举证时限分为:狭义的举证期限与广义的举证期限;一般举证期限与新证据举证期限;一审举证期限、二审举证期限与再审举证期限;协商举证期限、指定举证期限与

法定举证期限;可延长举证期限与不可延长举证期限;普通程序中的举证期限与简易程序举证期限。这些分类对于把握举证期限的各种表现形态及其所赖以存在的条件,以便当事人

和法官积极恰当的行使(履行)与举证相关的权利(义务)有积极意义。针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35条关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规定,认为该条将重新确定举证期限的方式仅仅局限于法院指定,是不科学的。因为既然举证期限的确定方式是多元的,就不应当排除当事人协商的自由,而且当事人协商需法院认可,不会出现协商自由对司法效率的妨害。另外,此条未明确举证期限的长度,是否亦应按照第33条标准,不少于30日?鉴于这里重新明确举证期限是发生在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背景下,若仍然机械地重新赋予当事人不少于30日的举证期限,可能有损司法效率,故对此赋予法官酌情裁量权比较科学。针对《规定》第38条交换证据之日期限届满的规定,有的法官认为,这种概括的不作区别的规定是欠斟酌的,因为,如果交换证据时间是当事人协商并经法院认可的,此时认定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自可视为当事人对在先确定的举证期限 (无论它是如何产生的)进行了变更,符合意思自治及处分原则,无可厚非,但如果在交换证据时间是由法院指定的情形下,如果指定举证期限届满日晚于交换证据日,将会有损于当事人举证期限利益。针对《规定》第40条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法院应通知当事人在指定时间进行交换。有人认为该规定也是不科学的。首先,当事人在交换证据过程中提出反驳并引证,是正常的,交换证据之时本身就在举证期限内,其间提出的证据称不上是举证时限制度下的新证据,仍然是一般证据;其次,对于一般证据,一经确定了举证期限,未经当事人申请,一般不得延长,该条赋予法院再次指定交换证据时间的权利,是对举证期限的延长,有悖于举证时限制度的功能。《规定》第19、23 、54条分别规定了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证据不得迟于期限届满

前7日,申请法院保全证据不得迟于期限届满前7日,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在举证期限届满10日前提出。这里的举证期限,应当是广义的,而不只是狭义的。另外,《规定》第46条规定的“指定期限”范围不当,改为“举证期限”更为全面准确。有的法官结合司法实践,主要对于审判过程中如何更好地利用举证时限制度提出了若干建议,认为:法官应加强对当事人举证的指导,人民法院告知当事人举证责任和逾期举证后果,应当在举证通知书中载明,但是举证通知书的送达并不排斥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以口头形式指导当事人举证。由于当事人所受教育、所处地位的不同,在诉讼过程中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使也就不同,为了保护诉讼当事人平等的行使诉讼权利,法官在审理案件中适用举证时限制度的时候,应当根据实际,适时引导当事人在举证时限内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举证时限,必须经人民法院确定,如果任由当事人合意约定举证期间,可能造成诉讼拖延,影响案件在审限内终结。法官应运用自由裁量权,对于当事人合意期限过长,法官可以要求当事人重新合意,再行确认。对于延期举证不适用当事人合意制度。因为延期举证是对当事人举证期限的一个补救措施,是否应延长举证期限,延长几次,延长多久完全由法官来决定。人民法院如何正确适用举证时限制度与民事诉讼法的庭审制度的结合呢?有观点认为 《规定》虽然确定了指定期间的最低线,但不排斥庭审程序的进行。对于案情简单,证据单一的案件,如果简单地适用举证时限,势必造成不必要的审判资源浪费。法官可以通过对案件的开庭审理,并当庭询问当事人是否有证据提供,是否需要再行举证。对于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再有新证据提供的,应该记录在案,并明确告知当事人以后提供的证据失权。这实际上依据的是当事人的合意制度。对于案情复杂或者证据较多的案件,可以进行庭前证据交换。法官必须对当事人的新证据进行审查。《规定》第41条明确规定了新证据的概念,人民法院应严格依照此条进行审查。当事人在举证时效届满以后,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则该证据失去证明力。当事人同意质证的例外 (必须明确的是法院应当明确告知对方当事人有权对该证据拒绝质证)。当人民法院指定了举证期限,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逾期丧失举证权利。如果当事人认为需要延长,必须在举证时限届满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是否准许,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确定一个举证期间,当然,此期间不应再受30日的限制,次数一般不宜超过两次。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出反诉。诉讼请求的变更及被告进行反诉都应该在法庭辩论前提出。《规定》第33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案件实际审理过程中发生更改、变更诉讼请求的以及提出反诉需要收集新的证据,原来的举证时限已经失去意义,法院需要重新指定举证时限。重新指定举证时限仍然适用 《规定》第33条。这是为保证当事人举证、答辩等诉讼程序权利所必需的。

  (四)关于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证书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作用及审查

在民事诉讼中经常会遇到当事人出具行政机关作出的土地证、房产证等具体行政行为作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和抗辩理由的依据。由于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依据行政职权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行为,因此,在民事诉讼中对该类证据往往不进行审查,直接援用进行裁判。在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民事诉讼中作为有效证据适用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诉讼中被撤销或被确认违法,当事人又据此对民事案件申请再审,严重影响了司法裁判的严肃性与公信力,造成了循环诉讼,使当事人陷入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再审的累诉泥潭。所以,民事诉讼中能否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如何审查及与行政诉讼的关系等问题进行探讨很有意义。有的法官认为,具体行政行为在民事诉讼中是当事人作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或者作为抗辩理由的证据出示给法庭的,因此,人民法院必然要遵循证据审查的规则,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等方面进行审查。但由于具体行政行为是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机关在其权限范围内作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行为,依目前行政诉讼法及有关行政法规方面的规定,该行为非经行政诉讼程序和行政程序不得被改变。因此,在民事审判中不能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民事诉讼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将必然会导致对行政行为的举证责任转移到民事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引起司法混乱。由于具体行政行为这种证据的特殊性,除对这种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进行审查外,还应该对其是否具有最终确定性进行审查,即延伸到对行政争议当事人何时知晓,是否已过行政诉讼时效的问题进行审查,由争议双方自己举证,以决定是否将该证据作为定案依据,从而避免循环诉讼的出现。在实践中,审理互相牵连的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时,应当注意理顺法律关系,搞清两案的依存关系,严格依法适用中止程序,以免两案件互相掣肘,影响办案效率。同时要严把立案关,避免实质上的重复诉讼。房产证、土地证等实质上是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民事权益的确认,一方当事人如果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可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进行救济,如果当事人对房产证、土地证等涉及到的财产再提起民事确权诉讼的,在上述证件未被行政机关依法撤销以前,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此类民事案件。

  (五)关于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问题

  有的法官认为:《规定》对民事诉讼法关于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作了具体的限制,但这种限制,仍然没有到位。所谓“国家利益”与 “社会公共利益”,这两个概念本身就很抽象,可见其职权色彩仍然很浓。要防止法官滥用调查权,不妨借鉴法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与其限制法官行使调查权的范围,不如限制法官不透明调查权的行使,即禁止法官在没有通知双方当事人,或者在双方当事人不在场的情况下收集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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