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商法之所以在市场经济社会备受关注,归根结底是由商法的的价值决定的。市场经济社会中由于市场主体———人的多元性及其需要的多元性,调整市场交易关系的商法的价值也应呈多元性,并由此构成商法的价值体系。商法选择了自由、秩序、效益作为自己的价值趋向,并以此构成自己的价值体系,以自由、秩序作为基础价值,以效益作为目标价值。
[关键词]商法:价值;自由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7966(2002)02-0029-03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日益深入,商法作为调整市场经济关系中商事主体及商事活动的基本法部门,也随之深入人心。国家立法机关制定并颁布了大量的商事法律,商法学作为一门科学也随之勃兴众多的商法学者纷纷著书立说而畅所欲言,且乐此不疲。但遗憾的是,学者们往往或专注于商法具体制的微观探讨,或热衷于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的表象之争,而对商法的基本范畴等理论缺乏足够的关注,其是商法价值论———商法存在的根本,这一领域的研究更成了被商法学者所遗忘的角落。因此,本文试对商法的价值论做一初步性研究,权做引玉之砖。
一、商法价值体系初探
“‘价值’这个普遍的概念是从人们对待满足他们需要的外界物的关系中产生的”[1]。该经典论述不揭示了价值的内涵,也拓展了价值的范围,使得价值论延伸到社会科学领域,特别是在法学领域更显重要那么,究竟何谓法的价值呢?在西方法哲学中,法的价值一直被视为核心问题。美国一位学者认为,价问题虽然是一个困难问题,但它是法律科学所不能回避的。我国学者高德步认为,法律价值就是在主体与客体法的关系中体现出来的法律的积极意义或有用性。也就是说,只有当法律符合或能够满足人们需要,在人与法之间形成价值关系,法律才有价值。公认的法律价值包括正义、自由、效率、秩序、安全、会福利、善德等,其中正义和效率是两项最重要的价值,同时也是存在最大争议的问题[2]。学者卓泽渊为,法的价值是法律作为客体对主体人的意义,是法律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3]。我们认为,市场经济社中由于市场主体———人的多元性及其需要的多元性,调整市场交易关系的商法的价值也应呈多元性,并此构成商法的价值体系。商法作为法的一个部门,无疑应具有上述公认的法律价值,但由于市场交易关不同于其他的社会关系,市场主体在市场交易中的需要安排也与非市场主体的需要安排有异,市场主体需要商事交易的自由、安全和敏捷。由此可见,商法只有符合或满足了市场主体的这些需要,才显示出价值之所在。为此,商法选择了自由、秩序、效益作为自己的价值趋向,并以此构成自己的价值体系:以由、秩序作为基础价值,以效益作为目标价值。
二、商法的自由价值
法律是“自由的科学”[4]。英国哲学家约翰·洛克也称:“法律按其真正的含义而言与其说是限制自由还不如说是指导一个有智慧的人去追求他的正当利益……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和限制自由,而是保护扩大自由。”[5]这些名言表明自由是法律的主要价值之一。然而,何谓自由?英国哲学家马斯·霍布斯出:“自由一词就其本意来说,指的是没有阻碍的状况。”所以,“自由人”一词,指的是在其力量和智慧所办到的情况下,可以不受阻碍地做他所愿意做的事情的人。然而,这些哲学家所说的自由只能是理想中自由,在现实生活中,这样的自由是不存在的,自由并不等于放任。洛克认为,“人的自由和按照他自己意志来行动的自由,是以他具有理性为基础的,理性能教导他了解他用以支配自己行动的法律,并使他道对自己的自由意志听从到什么程度。”黑格尔把自由定义为认识了的必然。他认为,尽管自由与任性一定的联系,可以说是自由的一个环节或规定,但任性决不是自由本身,更不是其全部。所以,对法律上自由价值的理解离不开对理性的认识。法律所保证的自由,是理性的自由。法律对没有自主能力的人不赋予其某些权利能力,而限制其一定的自由。
商法的自由价值就是商法对商事主体的自由的确认与保证。商事自由是商法自产生以来便追求的价值目标。中世纪地中海沿岸城市贸易的发达造就了一个特殊的阶层———商人。贸易需要自由,而这种自由需要法律的保障。然而,中世纪的欧洲仍处于封建制法和寺院法的约束之下,商人的商事交易所需要的自由受到封建制法和寺院法的重重束缚。为了摆脱束缚,获得商事自由,商人便于11世纪在意大利的诸多港口城市成立了自己的自治组织———商人基尔特,随后遍及欧洲多个国家的多个城市。商人基尔特从诞生那一天起,就负有维护商事自由的使命,它享有一定范围的自治权和裁判权,并根据商事习惯,制定自治规约,基尔特内部设有商人自己的法庭,处理商事纠纷。为了适应商品经济的迅速发展,维护商事自由,商人执政官和商人共同制定了调整商事交易的法律———商人法,它构成了近代商法的基础。由此可见,维护商事自由是商法天生的价值追求。当然,商法所维护的商事自由也是建立在商人的理性基础之上的,这就是所谓的“经济人”理论。该理论认为,每个商人都有能力通过成本—收益的比较或以趋利避害原则对其所面临的一切机会和目标以及实现目标的手段进行优化选择。商法所维护的商事自由包括财产自由、缔约自由、经营自由和联合自由等。商事自由也不是商人的任性,而是以其理性为基础。法哲学对自由的理解,即自由不是任性,而应有所限制。这一理论为我们理解商事自由的限制提供了理论指南。商事自由,不论是财产自由、经营自由、缔约自由还是联合自由,都不是绝对的,都应有所限制。如财产自由,并不意味着权利人可任意自由地处置其财产,而要受不损害或妨碍他人、社会和国家利益的限制;缔约自由,缔约人所订契约的内容和形式要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行性规定等。值得一提的是,当代商法在某些方面虽显公法化特性,融入了国家干预,但这并不影响商法的自由价值。
三、商法的秩序价值
我们已经知道,自由不是放任,它以人的理性为基础,要求人在追求自由时有所约束。尊重他人的自由,这便形成秩序。秩序,意在自然界与社会进程运转中存在着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另一方面,无序概念则表明,普遍存在着无法连续性、无规律性的现象,亦即缺乏可理解的模式———这表现为从一个事态到另一个事态的不可预测的突变情形。历史表明,凡是在人类建立了政治或社会组织单位的地方,他们都曾力图防止不可控制的混乱现象,也曾试图确立某种适于生存的秩序形式。这种要求确立社会生活有序模式的倾向,决不是人类所作的一种任意专断或‘违背自然’的努力[6]。商品经济或市场经济,作为社会发展的阶段,除了需要商事自由外,同样需要商事秩序。因为依经济学原理,商品交易的市场存在不确定性和风险(不确定性本质上也是一种风险),商事交易需要秩序,就是要把这种不确定性降至最低。而解决这种不确定性的方法就是,通过人们的合理预期来降低乃至消除。但人们预期的合理性则取决于所掌握的信息。在商事交易中,秩序的本质,就是为商事主体提供一系列稳定的信息,使他们可以更合理的预期,把商品交易的不确定性和风险降低到最低限度。
商法,作为调整商事交易关系的基本法,无疑应把维护商事交易所需要的秩序作为自己价值取向,但商法对商事交易秩序的维护有异于国家干预。商法对商事交易秩序的维护是通过建立相应的规则和制度化解、减少和防范交易风险、降低商事交易的不确定性、增加合理预期来实现的。为实现自己的秩序价值,采用了强化商事主体原则、维护交易安全原则等确保商事交易的可预见性。为强化商事主体,商法主要设立了以下规则:(1)商事主体的准则设立。所谓准则设立,即法律明确规定商事主体成立的条件,只有具备商事主体成立的法定条件者,方可申请设立登记。(2)商事主体财产的维护规则。财产,是商事主体赖以存在和发展的物质基础。为维护交易秩序,该规则要求:作为最重要的商事主体———公司注册资本要达法定最低限额;公司要坚持资本确定、资本不变和资本维持原则;公司对自己的自有资本不得贷款给股东或其他商事主体。(3)商事主体的风险回避和风险分散规则。该规则主要包括:严格商事主体设立的条件,加重商事主体设立者的责任;规定商事主体变更的的法律效果,避免商事主体必须经过清算才能消灭其主体资格,确保商事主体的稳定性,减少交易风险;限定解散的原因,避免和防止商事主体的随意解散;设置公司的重整制度;设置股份公司制度,将经营风险分散于众多的股东头上;确立股东的有限责任,分散部分交易风险于公司债权人;建立保险制度,将某个投保人的损失分散于所有的投保人。
为维护商事交易的安全,商法设置了如下主要制度:(1)强制主义原则(或称干预主义原则),即国家运用公法手段对商事交易关系施以强制性规范,是商法公法化的具体体现。该原则主要包括:对商事登记、消费者利益保护、不正当竞争之禁止、商业垄断之限制等强行性规定;对商事主体特别是公司设立条件的强制性规定;对公司章程、票据和保险合同等绝对记载事项的规定;对商事违法行为民事、行政、刑事责任的并处等等。(2)公示主义原则,即商事交易当事人对涉及利害关系人的所有事实,都必须登记并公告,以维护交易安全。该原则主要有以下制度;登记制度,即商事主体的设立、变更和注销必须进行登记,利于国家对商事主体的管理和交易当事人的查询,减少商事交易风险;登记事项的公告制度,即对商事主体的登记事项以一定的方式公开,便于公众知悉;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即上市公司应将可能涉及公司股东利益的有关事项予以公告等。(3)外观主义原则,法国学者称之为外观法理,英美法系称之为禁反言,即以交易当事人行为的外观为标准,而确定其行为的法律效果,即使公示于外表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对于信赖该外表事实所进行的商事交易行为,也予以保护,以维持交易之秩序。该原则的主要体现为:票据法上的票据行为外观解释制度,即票据行为的效力应以票据记载的文字进行解释:商法中不实行登记的责任、表见经理人或表见代表董事、自称股东和类似股东的责任等。(4)严格责任主义原则,即对商事交易的当事人规定了较一般的民事主体更为严格的责任。该原则设置了普遍连带责任和无过错责任。普遍连带责任表现为:无限公司、合伙企业和两合公司的无限责任投资者以其投资成立的商事主体的债务均负连带责任;公司发起人在公司不能成立时对公司设立过程中发生的债务负连带责任;公司负责人在执行业务时违反法律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公司负责人与公司对受害人负连带责任;票据法中,票据的发票人、承兑人、背书人及其他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负连带责任。无过错责任表现为:保险法中,保险人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不可抗力所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公司法中,公司成立后,如发现作为某股东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份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在该股东不能补足其差额时,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无论有无过错,均应负连带补偿责任等。
四、商法的效益价值或效率价值
效益或效率,作为经济学术语,其基本含义是:从一个给定的投入量中获得最大的产出,即以最少的资源消耗取得同样的效果,或以同样的资源消耗取得最大的效果[7]。商事主体从事商事交易的最终目标是追求交易效益的最大化。交易效益的大小可从两个方面考察:一是产出或效果;二是成本或投入,即资源的消耗。商事交易效益的大小,无非取决于产出的提高和成本的降低的目的的实现程度。要实现产出的提高和成本的降低,达到商事交易效益的最大化,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即:1)对个人权益的尊重和财产的保护;2)合理的利益约束机制和利益激励机制:3)明晰的产权界定;4)良好的分工与协作精神。商法作为调整商事交易的基本法,无疑应将效益作为自己的价值追求。为此,又离不开具体制度的设计。制度就是生产力,制度就是法律。法律化在一定意义上讲就是制度化,而法律规则和规制本身也必然包含有制度因素,规章制度的高级形态就是法律规则和法律规定[8]。商法的效益价值体现在如下制度的设立当中:1)商事主体范围的扩大和公司制度的确立(法人资格、股东的有限责任、股东和公司的财产分离);2)票据的无因性原理和票据行为的独立性制度:3)标准合同制度的建立;4)短期消灭时效制度;5)强制性规定的安排;6)科学的法人治理结构和利益激励机制(如股票期权制度);7)知识产权的保护,知识产权因创造成本大,而使用成本小,为维护知识产权人的利益,实现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最大化,以权利使用费的方式确保知识产品交易效益的最大化的实现。
结语:本文认为,从商事交易对自由、安全和效益的渴望出发,商法,作为调整商事交易关系的基本法,应以效益价值为中心,以自由价值和秩序价值为两翼,确立自己的价值理论体系,并构建相应的法律制度,为商事交易提供一个自由、安全和高效的法律环境。
参考文献:
[1]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9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63.403.
[2] 高德步.产权与增长:论法律制度的效率[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2.205.
[3] 卓泽渊.法律价值[M]重庆:重庆大学出版社,1994.45.
[4] [英]哈耶.自由秩序原理[M].上海:三联书店,1997.184.
[5] [英]洛克.政府论(下篇)[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4.36.
[6] [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M].邓正来,等,北京:华夏出版社,1987.207.
[7] 杨春福.权利法哲学研究导论[M]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2000.138.
[8] 赵万一.商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8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