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ARS与行政法

作者:杨立新 来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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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05-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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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如其来的SARS灾难,几乎牵动了行政法所有领域的问题。这些问题,有的需要通过立法加以完善,有的需要在学理上进行深入的探讨和研究。

行政法就其内容而言,主要包括五大部分:行政主体法、行政行为法、行政监督法、行政救济法、行政程序法。

—行政主体法。在抗SARS的斗——争中,政府一方面狠抓城市疫情的防治,另一方面把广大农村作为防治的重点。在此,城市、农村的基层自治组织积极行动起来,配合政府进行管理并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上述组织的行为,实际是行政权的综合运用。对此,行政主体          法(学),应当加以关注,进而其理论研究,为未来的立法提供必要的法理支持。

—行政行为法。在这场抗SARS斗争中,各级政府充分运用各种行政手段,采取各种行政措施。这至少为行政行为法(学)的研究提出了两大课题:一是在非常状态下政府启动抗SARS 措施的合法性、必要性、正当性之间的关系问题。各级政府采取抗SARS措施,主要是1989年2月21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 24、25、26 条所规定的各种控制措施,其中,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的是第24和26 条。但是,启动第24条措施的前提条件是法定传染病,即《传染病防治法》所规定的甲类和乙类传染病,而SARS不属于该法所规定的传染病,同时各级政府在采取抗SARS措施时,法定机关并没有宣布SARS为那类传染病;启动第26条的前提条件是被宣布为疫区,但事实上也是启动在先,宣布在后。这不能不说政府的抗SARS措施有于法不符的问题。但是,政府在非常状态下,采取各种控制措施又是十分必要的、正当的。如何看待和处理非常状态下合法与必要、合法与正当的关系,这是留给行政法学者深入研究的一个课题。二是必须对行政指导这种现代管理方式进行研究。

   —行政监督法与行政救济法。抗SARS的过程,实际上是行政权充分行使和运用的过程。行政权是一把双刃剑,它可以因正当行使为社会提供必需的秩序,也可以因被滥用而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损害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故此结论是有权力必有制约,         有权力必有救济。行政权的这一特点,平时是如此,非常状态下更是如此。因为,就行政权行使而言,平时与非常状态下有所不同:一是其力度大大增强;二是其价值取向,更强化公共秩序、公共利益而不是个体权力和自由的维护,这在客观上表现为自由裁量权的扩大              和行政程序的理性超越。对此,行政法必须研究非常状态下对行政权如何监督和救济。

   —行政程序法。在抗SARS斗争中’使人们形成一种共识,即由于SARS疫情的严重性和突发性,政府需要调动各方资源,协调各种力量,作出迅速反应。这在一定程度上得益于及时、准确的信息。但由于我们缺乏信息公开的具体制度和程序的保证,使得信息公开无              法 落 到 实 处 , 这 正 是 贻 误 最 初 遏 制 SARS 疫情蔓延的重要原因。因此,我们从总结经验教训的角度来看,应尽快完善行政信息公开的具体制度和程序。





非典事件与生命健康权



           李 玮



   非典疫情的蔓延,对公民的生命安全和健康造成了严重威胁。在这种突发事件降临时如何更好地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就显得尤为重要。

   国家保护每个公民的生命健康,每个公民也有权利并有义务保护自己和他人的生命健康不受侵犯。在这次的非典事件中,考验了社会各方面对生命健康权的不同态度。当非典来临时,少数不法商贩制造、贩卖与防治非典疫病有关的假冒伪劣商品。这些人的行为对他人生命健康构成极大的威胁,甚至侵犯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如劣质消毒液、劣质食用典盐等劣质产品使用后都会对人体造成轻重不同的损害。当非典灾难降临到自己头上时,有的人积极采取措施,配合医生战胜非典。这是重视保护生命健康权的一种积极行为。然而,有的人在明知已染上非典后,在有可能会传染给他人的情况下,仍然出入人多的公众场合,严重危害了他人的身心健康,也延误了对自身的治疗。还有的非典病人拒绝隔离治疗或隔离期间擅自

脱离治疗,这不但对他人的生命健康权构成威胁甚至侵害,同时,也是对自己的生命健康权的不尊重甚至是放弃。                    

非典事件使人们对生命健康权的尊重和保护意识增强,与此相适应,如何从法律上加强和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问题也提到了议事日程。对于公民生命健康权的法律保护,我国宪法、民法、刑法、行政法等法律法规从不同角度给予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如我国的《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 者 生 前 扶 养 人 必 要 的 生 活 费 等 费用”,《传染病防治法》第24条规定,传                 染病人及其亲属等,要配合医院进行隔离治疗等措施,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                 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能传染他人的,可以由公安部门协助治疗单位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刑法》第331条规定:“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的有关规定,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后果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些规定对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障。但同时,也暴露出一些问题。有关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规定过于原则,仍然缺乏可操作性。如对何种情况下构成对生命健康权的侵害,如               何赔偿侵权所造成的损失包括精神损失的赔偿,特别是对突发事件来临时如何更好地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法规都没有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由此导致对侵犯生命健康权的行为惩罚力度不够,以至在非典这一非常时期不法商贩仍然敢制假、贩假。上述种种事实说明,国家对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的重视和保护程度还不够,以致在非典这种突发事件来临时人们无法充分保护自己的生命健康权,无端地遭受传染、遭受损害而得不到索赔。                 通 过对 非典 事 件的 深 刻 反思 ,首先,应当从立法上加强对公民生命健康权的法律保护。特别是对于在非常态时期危害他人生命健康的行为,要予以严惩。其次,加强执法,依法执法,从执法上为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保护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最后,政府要做好法律宣               传,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特别是对自己生命健康权的法律保护意识。





也谈知情权



张小莉



2003年的春天,SARS 向人们昭示了伦理的两难困境,生命中原来有着我们所不能承受的真实。从4月20日开始全面公布非典的信息之后,即人们开始能够获得真实之际,人们的非理性反应提示我们,我们是否必须获知所有的客观信息?

医生总是要面对这样的问题,是不是要告诉患者“你已经患了不治之症”。如果患者知道自己身患重症,他必日夜不安,这种恐慌心理可能要比病症本身更对他不利。很多个案表明,即使病人身患重症,如果不知病情真相,在真诚相信其病不日即可痊愈的积极心态的作用下,他可能会起死回生。固然有的国家明文规定,患者享有完全的知情权。这种知情权,在我看来,只是私法意义上的(公法意义的知情权,详后)。即使如此,从情理上讲,每名医生都会或多或少地避法就情。因此,我认为,患重症的病人不能获得完全的知情权也未

尝不是一件好事。

这是一种准家长主义,它过去一直是、现在也是政治哲学、伦理学、经济学等一切社会科学所批判的对象。在此,我们应把论域限定在关涉生死的信息的范围内。有人会说,如果病人知道其所患的不治之症的真相,他也可能与妻子按计划去度假。我仍认为,从一般人          的心理承受能力看,在死亡面前,恐怕他不会有这样的闲情逸致。在生死面前,个人可能会丧失理性。此时,需要家长主义。

在SARS面前,我们就像医生面前的重症患者。我们是否一定要获知有关SARS 疫情的所有的客观真实?在广东、北京两大疫情区,人心惶惶,不可终日。即使是疫情未如上述地区严重者,也都是风声鹤唳,草木皆兵。因为,作为肉体存 在 的 我 们 都 有 着 生 物 个 体 的 本能——趋生避死。在非常时期,人们可能会抛弃固有的理性,屈从于生存的欲          望,轻信各种可能被夸大了的疫情信息,贸然采取“生命至上主义”的非理性之举。如初发疫情的各地区都有抢购生活物资的行为。即使此风稍弱,社会仍处于一种非理性状态,如公众普遍不敢乘公共汽车,不敢与人接触,甚至胡乱食药。有的省份对来自疫区的车辆一律          拒之省外,有的单位对外来人员一律拒之门外。在我看来,上述之举皆是草木皆兵。“外省人与外单位人不准入内”,是一种非理性之举,因为它并没有建立在对有关资料的理智的分析之上,而是出于一种对死亡的恐惧的直觉。对此,互联网上有一则笑话:因 SARS丧生有十种方式,九种是由于人们的非理性心理及行为所致。

  据此,我认为,在全面爆发传染病之际,个人可以放弃其部分公法意义上的知               情权。此知情权是一种特殊的关系型(借用赵汀阳语)权利。它只存在于公民与政府二者之间。只能是公民向政府要求知情权。在正常的生活状态中,知情权是公民必要的政治性权利,人们有权获知这个国家已经发生的和正在发生的公共事务。在非常时期(战争、戒严及目前的传染病爆发时期),则可以有一些变通。

如何变通?在政府与公民之间,信息处于一种不对称状态。政府是信息的绝对拥有者,公民则要仰仗于政府的信息披露机制。因此,政府可以作消极变通:将一些可能会给社会带来不稳定因素的信息暂时“屏蔽”。也可以积极变通:在适当的时机发布适当的信息(善意的,不必然与客观事实丝丝相扣的),以取得适当的社会效果。对公民来说,即意味着放弃部分知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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