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行政行为
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管理活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所做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行政行为与民事行为和其他国家机关的行为相比较,主要具有下述特征:(1)从属法律性;(2)裁量性;(3)单方意志性;(4)效力先定性;(5)强制性。行政行为成立便对相对人和行政主体等产生法律上的效力。一般来讲,所有行政行为都具有下列效力:(1)确定力;(2)拘束力;(3)公定力;(4)执行力。
行政行为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作不同的分类我们应重点理解和掌握以下分类:(1)内部行政行为和外部行政行为;(2)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3)羁束行政行为和自由裁量行政行为;(4)依职权的行政行为和依申请的行政行为;(5)单方行政行为和双方行政行为;(6)要式行政行为和非要式行政行为;(7)作为行政行为和不作为行政行为;(8)行政立法行为、行政执法行为和行政司法行为;(9)自为的行为、授权的行为和委托的行为。每一种分类均要掌握其内涵、区分标准和划分的意义。
(一)行政行为的成立要件
行政行为的成立要件是指行政行为的做出或者形成。行政行为成立需同时具备以下要件:1.行为的主体必须是拥有行政职权或有一定行政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者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和个人。这是行政行为成立的主体要件。2.行为主体有凭借国家行政权力产生、变更或消灭某种行政法律关系的意图,并有追求这一效果的意思表示。这是行政行为成立的主观要件。3.行为主体在客观上有行使行政职权或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即有一定的外部行为方式所表现出来的客观行为。这是行政行为的客观要件。4.行为的功能要件即行为主体实施的行为能直接或间接导致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
(二)行政行为的生效规则
行政行为的成立只是为了确定行政行为在何种情况下已经完成。行政行为成立后,并非立即发生法律效力,行政行为至少要在行政相对人知晓后才能生效。概括地讲,行政行为的生效规则主要有以下几种:1.即时生效。即时生效是指行政行为一经做出即具有效力。即时生效的行为适用范围相对较窄,适用条件相对较为严格,它一般适用于紧急情况下所做出的需要立即实施的行为。2.受领生效。受领生效是指行政行为需为相对方受领才开始生效。相对方的同意与否并不影响行政行为的生效,只要行政主体告知相对方即开始生效。受领生效一般适用于特定人为行为对象的行政行为,行政行为的对象明确、具体,一般采取送达的方式。3.告知生效。告知生效是指行政主体将行政行为的内容采取公告或宣告等有效形式,使相对方知悉、明了,该行政行为对相对方才开始生效。与受领生效不同,告知生效所适用的对象是难以具体确定的相对方,包括不特定的多数人和住所地不明确的具体相对方,从而使行政行为的内容无法一一告知或难以具体告知。4.附条件生效。附条件生效是指行政行为的生效附有一定的期限或其他条件,在所附期限来到或条件消除时,行政行为才开始生效。
(三)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
从法律对行政行为的规定和要求来看,各类行政行为有共同应当符合的合法要件,也有各自特有的一些条件,前者称之为一般要件,后者称之为特殊要件。合法的行政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一般要件:1.行政行为的主体应当合法。所谓主体合法,是指实施行政行为的组织必须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这是行政行为合法的主体要件。具体要求包括:(1)行政机关合法。(2)人员合法。(3)授权合法。(4)委托合法。2.行政行为应当符合行政主体的权限范围。权限合法是指行政行为主体必须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行为,必须符合一定的权限规则。这是行政行为合法的权限要件。综合起来,行政权限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行政事项管辖权的限制;(2)行政地域管辖权的限制;(3)时间管辖权的限制;(4)手段上的限制;5)程度上的限制;(6)条件上的限制;(7)委托权限的限制。3.行政行为内容应当合法、适当。所谓内容合法,是指行政行为所涉及到的权利、义务,以及对这些权利义务的影响或处理,均应符合法律规定。所谓内容适当,是指行政行为的内容要明确、公正、适当。这是行政行为的内容要件。行政行为内容合法、适当包括以下几项要求:(1)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2)符合法定幅度、范围;(3)行政行为的内容必须明确具体;(4)行政行为的内容必须适当;(5)行政行为必须公正、合理。4.程序合法。所谓程序合法,是指行政行为的实施必须符合法定的步骤及其顺序、时间和方式的要求。这是行政行为合法的程序要件。我们在了解行政行为一般理论的基础上,应进一步深入研究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理论与实践问题。在抽象行政行为部分,应掌握抽象行政行为的概念、特征,抽象行政行为的分类以及抽象行政行为有效成立的要件,重点掌握行政立法的概念、特点、分类,行政立法的主体、原则、程序以及对行政立法的监督。在具体行政行为部分,应全面掌握各种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包括行政征收、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监督、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给付、行政奖励和行政裁决,尤其是有关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和行政裁决的内容应重点掌握。
行政合同和行政指导是现代行政管理中非常重要的两种管理手段。因此我们应加强对行政合同和行政指导的研究,了解二者的内涵、特征、种类和作用,掌握行政合同缔结的原则和方式、行政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行政合同履行的原则以及变更、解除和终止的情况,掌握行政指导的意义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建立、健全行政指导制度的必要性。
五、行政程序和行政程序法
行政程序是指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在时间和空间上的表现形式,即指行政行为所遵循的方式、步骤、顺序以及时限的总称。行政程序法是指调整行政
主体行政行为的程序的法律规范和原则的总称。行政程序法的兴起和发展,使其具有与行政实体法同等重要的法律效力和地位。一般来讲,行政程序法具有如下三种作用:(1)监督和控制行政权的作用;(2)保护相对方合法权益的作用;(3)提高行政效率的作用。
结合各国行政程序法的实践,我们认为,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的过程中在程序上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即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包括:程序公正的原则、相对方参与的原则和效率原则。公正原则的保障制度有:回避制度、合议制度、听证制度和调查制度;相对方参与原则的保障制度有:表明身份程序、相对方有了解行政行为内容并要求说明理由的权利、听证程序和调查程序以及相对方享有知道为保护自己的权益如何采取救济途径的权利;效率原则的保障制度有:时效限制的规定、行为方式在时间上有先后顺序的规定以及简易程序的适用。
六、监督行政法
为了使行政行为合乎法律要求,保护相对方的合法权益,我国建立了相应的监督制度。
(一)行政复议制度
行政复议指国家行政机关在行使其行政管理职权时,与作为被管理对象的相对方发生争议,根据行政相对方的申请,由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机关依法对引起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复查并做出决定的一种活动。1999 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并于1999 年10月1 日起施行,1990 年 12月 24日国务院发布、1994年10月9日国务院修订发布的《行政复议条例》同时废止。我们应在掌握行政复议的一般理论知识的基础上,重点了解《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包括行政复议的基本原则、受案范围、管辖以及复议的具体程序要求。尤其应注意《行政复议法》对《行政复议条例》所做出的修改。《行政复议法》主要在以下几方面对《行政复议条例》进行了修改和完善:
1.将行政复议的基本原则确定为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2.在受案范围方面,进一步明确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论是作为还是不作为,只要行政相对人认为这些行为是违法的或者不当的,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都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同时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前款所列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3.复议管辖方面进行了完善,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
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在第14条、第30 条规定了复议机关可以做出终局裁决的情况。
4.关于行政相对人复议申请的提出,体现了便民的原则:复议申请期限从原来的一般15天延长至一般60 天,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申请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对相对人难以弄清楚向哪一个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复杂情况,它们可以直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由该县级地方政府负责转送。
5.增加被申请人举证责任的规定,被申请人不依法提交当初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复议机关可以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6.缩短了复议期限,“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做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
(二)司法审查制度
司法审查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国家司法活动。司法审查是现代民主国家普遍设立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是国家通
过司法机关对其他国家机关行使国家权力的活动进行审查监督,纠正违法活动,并对因其给公民、法人权益造成的损害给予相应补救的法律制度。1989年4 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确立了我国比较系统、完整的司法审查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自 2000 年3 月 10 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同时废止。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新的司法解释,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此部分,我们应以行政诉讼法和新的司法解释为依据,全面掌握有关司法审查的内容,包括:1.司法审查的原则;2.司法审查的对象、内容和范围;3.司法审查的主体和管辖;4.司法审查参加人;5.司法审查的标准;6.司法审查的法律适用;7.司法审查的审理程序;8.司法审查的判决、裁定与决定。尤其应注意新的司法解释对原贯彻意见的修改,能够运用行政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解决具体的问题。
(三)行政赔偿制度
行政赔偿是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违法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负责向受害人赔偿的制度。1994 年 5月 12 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正式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该法于1995 年1 月 1 日起施行。《国家赔偿法》的通过和实施,标志着我国国家赔偿制度正式全面建立。在此部分,我们应以《国家赔偿法》为依据,掌握行政赔偿责任的概念、特征、构成要件,行政赔偿的范围,行政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行政赔偿程序,行政赔偿的方式和计算标准,等等。
